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透過LINE廣告訊息進入「i88」網站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i88」網站確有發送廣告訊息邀約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網站註冊下注簽賭,復酌以卷附之「i88」網站賭客帳號及使用之帳戶名稱、帳號對照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82頁),其中至少有10餘名賭客,堪認該網站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依該網站指示取得帳號、密碼後,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切接近的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儲值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乙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賭博所得之賭金,會由「i88」網站匯入上開帳戶內,惟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