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王麗春
盧薈珺 同上巷35弄6號2樓王證評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竺筠 律師相對人 紀艷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兼具保障投資人利益之目的,伊被相對人以違反該條項之犯罪行為所侵害,得於相對人被訴刑事程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裁定認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伊之訴,有所違誤等語。
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174條第2項所明定。且由此項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規定,係屬妨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該條所規定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之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自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相對人因與訴外人 黃冬 、 邢雨秋 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招攬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投資人,購買未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並從一重處斷,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外置)。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主張伊因相對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出資購買該公司債而受損害,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