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告 陳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1,4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依雙方卷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照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訴之聲明原如附表1所示,嗣進狀縮
減為如附表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107年1月1日原
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原告)借款1917萬元,並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之抵押物(106年度司執字第51486號)後,得分配金額為1590萬3,592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406萬1,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表示放棄到庭應訊,其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證據。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經過相當時期,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法院來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出任何有利於己的聲明或陳述來供法院審酌,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就是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並經本院核對調閱之臺灣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486號執行卷宗無誤。所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的前述內容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 官林妙穗 附表:
┌──┬───────┬────────┬───────────┐│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民國)││(民國)││├──┼───────┼────┼───┼────┼──────┤│1│406萬1,480元│自107年4│2.27%│自107年4│(以年息1%││││月20日起││月20日起│按日計付)││││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日以111元│││││││計算│└──┴───────┴────┴───┴────┴──────┘附表1:起訴縮減前訴之聲明┌──┬───────┬────────┬───────────┐│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民國)││(民國)││├──┼───────┼────┼───┼────┼──────┤│1│406萬1,480元│自107年4│2.27%│自107年4│按日以525元││││月20日起││月2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