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德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傳訊證人 王靖宜 到庭作證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並無違約故無調解及和解意願,另聲請傳訊證人胡○雯到庭作證。惟承審法官聞後即訓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內容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態度不要這麼硬,我不隨便叫當事人和解的,我當法官15年,上一個這樣的律師名字我記住了,你的名字我也會記住,這件根據今日證人證詞我已經有心證,你聲請傳證人我還是會傳,但這位證人會怎麼說我已經知道了,跟你說你傳了也沒用,我還是會傳,你當事人自己做過什麼他自己最清楚」。並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回覆會提其他客觀之證據後,續表示「我公開心證不是要讓你提出其他證據,我公開心證你還要提出其他證據,這樣為了保護自己以後我都不公開心證,我當法官15年,你可以去上網查詢看看。」、「這件違約金我不會酌減」云云,此可調閱法庭錄音光碟即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調查證據尚未完足、事實均未明瞭且聲請人尚未對該日傳訊證人王靖宜之證詞表示意見之際,即向聲請人表示一定會判聲請人敗訴,且違約金不會酌減分毫,客觀上已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第
37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和解之目的,亦在於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規定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又依一般情形,法院勸諭兩造和解過程,通常即由承審法官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害關係,使兩造相互讓步,最終達成和解,以利於迅速圓滿解決紛爭,至於法官勸使和解所採之理由是否妥當,亦僅供當事人之參考,最後是否同意成立和解,仍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經查,聲請意旨自承本件係因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調解及和解意願後,承審法官公開心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該次庭期筆錄記載經法官訊問兩造有無和解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有談談看的意願,同意本件移付調解。」有系爭事件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可證經承審法官勸諭及開示初步心證後,聲請人同意移付調解程序試行調解。再者,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經進行審理並傳訊相關證人,並本於審理後之初步心證勸諭和解,尚難以遽認承審法官即因而足認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承審法官於訴訟過程中勸諭兩造試行調解,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於勸諭和解時所為之曉諭態度欠佳,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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