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2日、94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
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徒手拆卸竊取 葉弘熹 所管有之鋁窗,銀色、長約65公分窗框4個,得手後,並將之拆解為16支鋁窗框架放置腳踏車上離去,準備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騎腳踏車運載上揭贓物,途經苗栗縣○○鎮○○街上時,適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 張志欽 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2紙,足證上址房屋確屬葉弘熹繼承管有。
(四)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2日、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缺錢,而以徒手竊取事實欄所述之財物,並以腳踏車載往出售,緩取現金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