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李敬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6元(即車損費用11,467元、精
神慰撫金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精神慰撫金9,000元之請求,僅請求車
損費用。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當時在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撤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9,000元之部分,已
發生撤回之效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故沿途跟隨其旁,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尾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附近,持白色安全帽
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前車輪上方車
葉鈑金之漆面印有白色漆印而受有損壞。
(二)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確定。
(三)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須支出
修復費用11,467元(零件2,052元、工資9,415元);又系爭
車輛為訴外人 吳其得 所有,出借給原告使用,於原告使用期
間遭被告故意毀損而致損壞,吳其得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
被告。
(四)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持白色安全帽
敲擊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前車輪上方葉車
葉鈑金之漆面酪有白漆印而受有損壞」等語。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維修項目
均與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外,尚有下列違
誤:
1.其所陳汽車修繕費用憑證正本二份都有與事實不符,有第一
現場錄影帶可舉證及法庭上說明。
2.請求在法庭公開核對其虛實,若有不實之內容,被告將訴諸
法律。
(三)本件在刑事庭有播錄影帶,被告沒有超過後照鏡,為什麼會
毀損系爭車輛,車子離開時,大燈也好好的,前面沒有人為
什麼會毀損;警察隔了一個禮拜才叫被告去警察局簽毀損的
照片,警察指著車子就叫被告簽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
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持白色安全帽敲打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
及左前車輪上方車葉鈑金之漆面印有白色漆印而受有損壞之
事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全卷核閱無誤,又被
告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上訴駁回,亦有該案判決1份
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毀損車
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稱
:被告手持白色安全帽砸我所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
左前車輪上方車葉,並且一直手拉我車門,喝令叫我下車等
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見系爭車輛於中山路與斗苑路口左
轉接中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中正路,我就隨即駕駛機
車跟隨在他後面,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停等紅
燈,我就將車輛停等在系爭車輛右手邊,當時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車窗是打開,我就以台語向對方說「你是在跟三小?」
,對方向我辱罵「幹你娘」,及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後來我
看對方在打電話,我以為對方要叫人過來,我下車走到對方
車輛駕駛座旁叫對方下車,對方就將駕駛座車窗關起來,我
用手拍了對方車輛駕駛座車窗兩下,我就要離開了,我就往
對方車輛後方要去牽車離開,對方駕駛車輛意圖要倒車衝撞
我三次,我就自衛性反擊,脫掉我頭上的白色安全帽敲了系
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三下,對方才沒有再倒車衝撞我,其後我
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被告確係持安全帽敲擊系爭車輛
左前方位置,參以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均為左前玻璃、左前葉子板
之損壞修復、塗裝,及車輛左前方零件(含左前車門把手、
頭燈、左前葉子板方向燈、左側前車門把手)之拆裝,均屬
被告持安全帽敲擊原告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11,467元,包含零件2,052元、工資9,415元,已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迄本件車輛受毀
損之日即107年4月29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
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05元(計算式:2,052元×1/10
=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415元後,共
計9,620元,方為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9,62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自可憑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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