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丁○○(公訴人誤載為丁○○)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小樓美食館」之負責人,甲○○則於上址三樓經營「小樓卡拉OK店」。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因懷疑許丁○○擅自將其所經營「小樓卡拉OK店」之廣告霓虹燈電源關閉,乃下樓與許丁○○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肩胛、右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血、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許丁○○則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丁○○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立安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出具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四個月後才去立安診所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立安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立安診所醫師 鄭燿賢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再出具該診斷書之立安診所鄭燿賢醫師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據據能力。
㈢、原審依職核發搜索票命警持至立安診所扣得告訴人之病歷表二紙,乃負責為告訴人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參 王兆鵬 、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四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故依此規定,立安診所之上開病歷表二紙均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實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家中看電視,告訴人帶著酒意到我店中質問我為何關掉霓虹燈,並自後襲擊我的背部,我遭襲擊後閃開,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後我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始於案發五個月後對我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事實上,告訴人當日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稱:「(問:警察來過之前,你們在哪打的?他為何要打你?)在一樓打的,因為我與他理論霓虹燈(之事),他徒手抓我的頭髮,打我身體各處,踢我大腿。當時沒有提示傷勢給警察看,因為當時沒想到要告。沒想到被告當日就告我」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因是否有關閉告訴人經營之「小樓卡拉OK店」之霓虹燈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復自其後背部徒手毆打被告,並毆打被告所有之小狗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當時確有傷害被告乙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不友善之舉動,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採信,被告辯稱未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難以令人置信。
㈡、告訴人受有左肩胛、右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血、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有立安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八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之病歷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看診之立安診所醫師鄭燿賢於本院亦證稱:「(問:當日確實有看過甲○○受傷?)有,看到有瘀青、破皮,很明顯。我是照實在診斷證明書上簽署」、「(問:何謂疑似輕微腦震盪?)告訴人陳述頭部有撞到,我們只是懷疑有輕微腦震盪,並沒有實際觀察,怕以後會有腦出血,如果以後沒有腦出血,就可排出腦震盪」、「(提示告訴人病歷表,問:是否你記載?依照病歷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臂、背部、頭皮、開放性傷口,開放性傷口是如何之傷害?)是我記載的。只要有破皮就會寫開放性傷口。這個案子沒有裂傷,因為我們並沒有縫合,只是擦藥而已。當時只有破皮,並沒有流血」、(問:提示診斷證明書,為何與病歷表上的受傷部位不一樣?)有疑似腦震盪的情形我們還是會記載頭皮受傷,我忘記了為何會記載右大腿受傷。可能有一些輕微的挫傷,在病歷表上就沒有記載。所謂『淺部創傷處理』是破皮的輕微傷害,只有擦藥處理,有包紮紗布」、「(問:是否確定當日告訴人身上有傷?)我確定有。而且當日確實是由我看診」、「問:你何時開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我看診當日就開給告訴人診斷書」等語,再佐以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一日前往立安診所就診,有上開病歷表可憑,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即已取得立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看診之目的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無庸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再度前往立安診所進行複診,足見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無訛。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無視傷口疼痛,未立即就醫,顯見其並未受傷云云。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左肩胛、右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血、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以觀,再佐以證人鄭燿賢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僅受有「破皮」之輕微傷害,施以簡易擦藥及包紮診療即可,另告訴人雖有「疑似」腦震盪現象,惟並未發現有出血狀況,均可認告訴人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倘於受傷當日未立即就醫,亦無大礙,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稱案發當時未有告訴被告之念頭,未料被告竟先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且於翌日與友人外出回家路上,因覺頭痛嘔吐,始至立安診所就診、驗傷等語,尚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並無不符。
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調查犯罪事實,新興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乙節,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指揮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四號卷)及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亦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因遭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因心存不滿,始於案發五個月後,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其動機顯有可疑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雖證稱其到達現場時,僅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罵,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乙○○係案發後始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其就案發前之實際情況並未見聞,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係案發後在警局為被告、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並未協同到場處理糾紛;證人 蘇惇娟 係被告丈夫以電話告知其案發情況,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是證人丙○○、蘇惇娟於案發當時均不在現場,其等所為之證詞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被告亦因互毆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