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原告即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原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400,000元、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台北國際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四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日即拒絕往來,迄今尚欠借貸本金1,422,358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1,422,358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46(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
4.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代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公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