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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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鄭雙 煌法定代理人 鄭瑞茂 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 鄭粢云 即鄭 秀菊
鄭橞翊 即鄭 秀蓮 鄭彭細鄭瑞宏 鄭瑞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告 鄭玉五
鄭秀五 鄭秀鋅 鄭秀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 鄭瑞木
鄭瑞露 鄭秀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粢云即 鄭秀菊 、鄭橞翊即 鄭秀蓮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鄭彭細妹 、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鄭秀燕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鄭瑞宏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 秀米 、鄭橞翊即鄭秀蓮、 連蕙湘 、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提起本件分配買賣價金之訴,嗣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 鄭秀米 、連蕙湘之起訴,並得被告鄭秀米、連蕙湘之同意(參民事撤回起訴狀及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鄭粢云、鄭橞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給付原告5,33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聲明㈢變更補正為: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48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陳報㈠狀、民事準備㈡狀);再就聲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47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47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㈢狀);嗣再就聲明㈡、㈢變更為: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㈣狀);最後再就聲明㈡對被告鄭瑞宏之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分別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2-2、123-2、123-4、123-5、123-6、123-7、123-8、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係由訴外人 鄭雙亮 (於9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為其繼承人)、 鄭雙鋒 (於90年2月20日死亡)、 鄭雙木 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 秀紅 即訴外人連蕙湘之母、訴外人鄭秀米、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為其繼承人)、 鄭雙接 (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為其繼承人)、 鄭雙圈鄭雙旺 及原告(下稱鄭雙亮等7兄弟)之母 鄭戴錫 妹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 鄭雙木狄 、鄭雙接名下,訴外人 鄭戴錫妹 於54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10筆土地實際上應屬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 鄭秀紅 、鄭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及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 嗣該 10人於87年2月15日在訴外人鄭雙亮住處簽立「鄭雙亮等7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決議系爭10筆土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與購買人間之讓渡事宜,買賣所得價金以7等份平均分配,訴外人鄭雙亮並於88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1週內提出,但屆期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會之人均同意系爭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嗣系爭10筆土地中之坐落重測前竹北市○○○段○○○○○○號土地遭徵收,其餘9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等9筆土地,而訴外人鄭秀紅於96年3月27日死亡,訴外人連蕙湘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確曾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且原告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簽立後約1星期,始由訴外人鄭雙亮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地籍圖,並交由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 蓋章 ,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確為系爭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並均有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之印文,其下並有「豆子埔段123-9、123-4、123-2、123-6、122、122-1、123-5、122-2、123-7、123-8」之記載。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訴外人 陳紹安 在該案證稱:伊曾經擔任過3任的里長,伊所耕作的土地距離系爭10筆土地大約100多公尺。伊認識 鄭雙煌 、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圈,其中與鄭雙接最熟。鄭雙亮及鄭雙接曾經告訴伊說系爭10筆土地是他們的母親買的等語,訴外人陳紹安雖係轉述聽聞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之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應認其證詞有證據能力。從而,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繼承訴外人鄭雙木狄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在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後,其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10筆土地應屬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而前開10人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載明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出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7房,乃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並按7房平均分配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不合。系爭9筆土地嗣雖非由訴外人鄭雙亮出售,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僅記載同意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未載明限於由訴外人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始由7房平均分配,尚難認簽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人,乃合意以訴外人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作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條件。
(三)原告基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買賣價金:
㈠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
連蕙湘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2月間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 張廖貴裕 ,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有7分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自得向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又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連蕙湘為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支出9,254,759元(含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此部分既屬因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計算式:
121,241,848+63,766(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9,254,759=112,050,855】,是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應各給付原告4,001,816元(計算式:112,050,855÷7÷4=4,001,816)。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
鋅、鄭秀燕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間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有7分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自得向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又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為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支出9,254,759元(含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此部分既屬因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計算式:121,241,848+63,766(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9,254,759=112,050,855】,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計算式:112,050,855÷7÷7=2,286,752)。
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係訴外人鄭雙接之繼承人,
訴外人鄭雙接死亡後,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係以系爭豆子埔段123-7、123-5、12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支出費用共計187,930元(含規費56,263元、印花稅41,702元、委託專人辦理繼承費用89,965元)。嗣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間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
123-2、123-4、123-6、123-9地號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15,104,574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即以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總額121,241,848元計算,而扣除已抵繳之系爭豆子埔段123-7、123-5、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公告現值6,137,274元,即121,241,848元-6,137,274元=115,104,574元),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7分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原告自得向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15,104,574元加計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後,再扣除上開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87,930元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共益費用9,254,759元(含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出售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3-2、123-4、123-6、123-9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即為105,725,651元(計算式:115,104,574+63,766-187,930-9,254,759=105,725,651),則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即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計算式:105,725,651÷7÷3=5,034,554)。
(四)系爭10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鄭雙亮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若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所出資購買,屬其3人共有,衡情訴外人鄭雙亮應無在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毫無出資之情形下,召開系爭家族會議,決定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理,訴外人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亦無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同意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可能。另依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中之證述及仲介系爭土地之訴外人 劉美 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中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鄭雙接確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參加會議之人都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之間之騎縫章則由沒有系爭10筆土地權狀之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蓋章,是被告鄭瑞露、鄭秀丹辯稱訴外人鄭雙接並無與會或未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而無受拘束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爰聲明:㈠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應各給付原告4,00
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
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及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瑞宏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已為辯論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原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原告固以87年2月15日簽訂之家族會議記錄為據,然當時係因訴外人鄭雙亮告知眾人有第三人願意買受土地,故特別徵求其餘家族人士同意,而細究會議記錄可知,家族人士僅曾於87年間共有決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於出售完成後,由訴外人鄭雙亮主持分配價金,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及原告至多僅得於87年間訴外人鄭雙亮受託完成該次出售事宜後,取得向訴外人鄭雙亮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權利。縱認家族會議記錄記載「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惟家族會議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相關記載,且依會議記錄內容係約定由其他6房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系爭10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若訴外人鄭雙亮該次確能成功出售系爭10筆土地,再將所得之買賣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惟訴外人鄭雙亮生前並未能出售系爭10筆土地,則在訴外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死亡後,前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嗣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連蕙湘將其等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已不符家族會議記錄所約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分配買賣價金。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辯以:原告應就系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鄭戴錫妹購買後,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及鄭雙接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縱依原告所稱系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鄭雙亮因借名登記之債之關係所取得,何以此一債之關係於訴外人鄭戴錫妹死亡後,竟能轉換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與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人間成立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又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戴錫妹亦於54年1月1日死亡,則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縱認訴外人鄭戴錫妹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然此一事實發生迄今已逾50年以上時間,均未見有任何權利人據以行使,則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一返還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並無法據以認定該會議記錄所稱「竹北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切地號為何,且依訴外人鄭雙旺、鄭秀米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85號之證詞可知,原證3第2頁之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附件,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得請求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分配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即屬無據。另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售系爭土地暨分配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分配事宜,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該委任契約亦因受任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死亡而消滅,自無從為被告鄭彭細妹等人所繼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則以:原告應就系爭1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有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亦因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之母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迄今超過50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觀之,並無法確定所稱「竹北市○○○段00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實地號為何,且系爭家族會議出席人員係對家族中長子即訴外人鄭雙亮人格之信任,而具體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讓渡事宜,此等委任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可繼承之標的,而訴外人鄭雙亮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該委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請求價金分配。退步言之,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僅各繼承取得系爭987、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餘土地則由被告鄭瑞宏、鄭瑞銘及訴外人 鄭盛元鄭晴文 繼承取得。99年11月間,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及訴外人鄭盛元、鄭晴文各自出賣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總計121,241,852元,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因繼承父親鄭雙亮之遺產6.7%,約定分得買賣價金8,127,307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買賣價金8,043,321元,原告要求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負擔父親鄭雙亮所遺債務7分之1,並不公平。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瑞木則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 鄭双接 」之簽名根本不是訴外人鄭雙接所親簽,而是被告鄭瑞木在訴外人鄭雙亮提供不實資訊下由被告鄭瑞木所簽立,蓋當時被告鄭瑞木與父親鄭雙接同住,訴外人鄭雙亮將此會議記錄拿到家中,因父親鄭雙接不在家,訴外人鄭雙亮告知被告鄭瑞木父親有參與會議並同意此事,被告鄭瑞木基於信賴自己伯父之情況下,遂在系爭家族會議上簽上父親之名「鄭双接」,嗣後父親鄭雙接表示從未參與會議,亦未同意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因所涉之系爭土地確實是祖母鄭戴錫妹顧及實際從事農作之父親鄭雙接、大伯鄭雙亮、三伯鄭雙木狄之生計而購買給父親等3人所有。系爭會議記錄並未註明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更未明確記載為訴外人鄭雙亮等7兄弟共有。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面洽談,其委任關係因訴外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而終止,原告遲至104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瑞露、鄭秀丹辯稱:㈠原告提出之家族會議記錄上之「鄭双接」簽名及用印,經
被告 鄭端木 自認是伊所簽,同時訴外人鄭雙接根本不同意伊代其簽名,此有被告鄭瑞木104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可參,故該家族記錄會議,確實為不具有形式真實性之文件,自無作為對被告鄭瑞露、鄭秀丹請求之依據。原告引用訴外人鄭雙圈及鄭雙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之陳述,稱此會議記錄有真實性云云,然因此2人皆是可因該不實會議記錄存在而獲取利益者,立場本來就偏頗,且其陳述「系爭土地」會登記給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木狄而非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之原因,是因為年紀小及農民身份問題,然除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都有自耕農身份,且當時4人都已成年,年紀最小者是20歲,顯然與事實不符,故此2人陳述確實是在為不法奪取訴外人鄭雙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下所為之不實陳述至明。另原告引用訴外人 劉美緣 之陳述,稱要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一事,都要跟訴外人鄭雙亮談云云,然訴外人鄭雙亮本來就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出賣系爭土地找他談,本來就屬正常,同時法律上也不排除所有共有人其中一個共有人去處理買賣事宜,而該委託原因是因原告所稱家族會議記錄而生,原告稱有此情就可證明有該家族會議存在,顯屬無據推論。更何況該證人陳述是85及86年間就有此情,當時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家族會議召開,此更得佐證該證人之陳述根本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該家族會議上「鄭双接」簽名為真。
㈡原告主張「鄭雙接等人在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毫無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在家族會議中簽名同意出售土地平均分配」及「陳紹安作證稱鄭雙亮及鄭雙接稱系爭土地為他們母親買」云云。然就前述家族會議,其上「鄭双接」之簽名並非訴外人鄭雙接所簽,用印亦非訴外人鄭雙接所用,原告用此不具形式真實性之會議記錄做為證據方法,依法無據,更何況縱令該文件具有形式之真實性,所有權人本來就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將財產處分所得分配給他人,在邏輯上根本自始不存在僅係因該財產為借名登記,非自己所有,故才有分配他人之必然性存在。又縱令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母鄭戴錫妹所購買,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資料,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在50年間都有自耕農身份,顯然根本不存在只登記給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木狄而不登記給其他子女之限制;同時訴外人鄭雙旺及鄭雙圈在該案中也以證人身份陳述在56年有分家,若真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在當時訴外人鄭戴錫妹已身亡,且自稱有分家之情下,豈有不過戶登記之情?此舉更得證明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顯屬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更況前述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若確屬真實,且參與人員有確實簽名同意,該會議記錄在當事人間本來就有效力存在,且不容任意更動;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稱在88年4月間竟又對自稱在其上有簽名之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還載明:「特此事先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出」,表達可以更動自稱前經簽名確認為會議通過有拘束之內容,顯然就是因為該家族會議記錄,根本不是所有人都在場,其上簽名更有被偽造、印文被盜蓋之情,才會心虛,再次針對特定人發存證信函,且故意不寄給被盜蓋印章及偽簽簽名之訴外人鄭雙接。另法律上本來就允許父母為特定子女購產,將該財產贈與給特定子女,因此縱令本件確實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之母鄭戴錫妹,登記給訴外人鄭雙接之原因在邏輯上也不是只有「借名登記」。
㈢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縱令存
在,依原告主張之該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鄭戴錫妹與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等3人間,不是存在訴外人鄭戴錫妹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等3人間;因在訴外人鄭戴錫妹54年過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終止,訴外人鄭戴錫妹繼承人所取得者,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也僅是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下所得請求將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根本不是如原告主張因該終止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訴外人鄭戴錫妹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等3人名下之所有權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屬債法上之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訴外人鄭戴錫妹是在54年1月1日死亡,至原告自稱存在之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時,早已超過15年,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內有關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一事,確實屬於就委任事項內有關委任事務之指示,因受任人鄭雙亮死亡,該委任關係終止,自無就委任事項所作指示作為本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
退萬 步言,訴外人鄭雙接在88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遺
有配偶及3名子女,依據88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8條規定,可列做扣除遺產價值之金額共計有12,200,000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訴外人鄭雙接遺產之總價值為47,742,194元,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10筆土地遺產價值共計為40,302,200元,扣除前述土地之總價值後,訴外人鄭雙接遺產總價值也僅7,439,994元,該剩餘價值顯然低於被告鄭瑞露等人在繼承事件中可主張之扣除額12,200,000元,故被告鄭瑞露等人確實係因系爭土地而須繳納遺產稅,因此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鄭瑞露等繼承人以列為繼承標的之系爭豆子埔段122-2、123-5及1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抵扣稅款後,自無要求被告必須償還該部分土地價值之理。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鄭戴錫妹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
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之母,已於54年1月1日死亡;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7人為兄弟關係,均係訴外人鄭戴錫妹之繼承人;訴外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鄭彭細妹為訴外人鄭雙亮之配偶、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為訴外人鄭雙亮之子女,均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為訴外人鄭雙木狄之女,均為訴外人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又訴外人鄭秀紅於96年3月27死亡,訴外人連蕙湘為訴外人鄭秀紅之女即訴外人鄭秀紅之繼承人;訴外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死亡,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為訴外人鄭雙接之子女,均為訴外人鄭雙接之繼承人。(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即本院卷一P.17、111-124)。
⑵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2-
2、123-2、123-4、123-5、123-6、123-7、123-9地號(重測後為 水瀧 段989、987、988、937、941、940、990、
912、984地號)9筆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嗣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先後死亡後,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⑶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3-
2、123-4、123-6、123-9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9、987、937、941、990、9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2-
2、123-5、123-7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8、940、91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2,均已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於100年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見本院卷二
P.89-93)。⑷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
連蕙湘於99年12月間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2-2、123-2、123-
4、123-5、123-6、123-7、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1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
⑸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於99年11月間將所繼承登記之系爭
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2-2、123-2、123-4、123-5、123-6、123-7、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1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亦為112,050,855元。
⑹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於99年11月間將所繼承登記
取得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3-2、123-4、123-6、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
989、987、937、941、990、984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115,104,574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共計187,930元,並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05,725,651元。
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㈡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
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等七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嗣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秀紅、鄭秀米及原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於8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同意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系爭10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買賣所得金額分為7等份,由7房平均分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暨地籍圖為證(見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50號卷P.18、19即原證3),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亦不爭執或不否認有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情事,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雖均否認訴外人鄭雙接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且未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上「鄭双接」之簽名並非訴外人鄭雙接所親簽,而係被告鄭瑞木在訴外人鄭雙亮提供不實資訊下由被告鄭瑞木所簽立云云。然訴外人鄭雙接確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且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鄭雙圈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家族會議係大哥鄭雙亮主持的,當時參加會議的人都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之間的騎縫章係伊與鄭雙旺、鄭雙鋒、鄭雙煌親自蓋的,其他3房(即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沒有蓋章,鄭雙亮說因為他們3人有權狀,我們沒有,所以就我們4人蓋章等情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P.61-63),核與另訴外人鄭雙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略稱:系爭家族會議係於87年2月15日在大哥鄭雙亮家中召開,會議由鄭雙亮主持,參加的人有鄭雙鋒、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亮的兒子鄭瑞宏夫婦,內容擬好後就影印10份,大家簽名蓋章,地籍圖是1個星期後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叫伊把地號及面積寫在地籍圖上後,鄭雙亮叫我們4個人蓋章,因為他說我們4個人在權狀上沒有登記土地持分,為了維護我們祖產的權益,而其他3兄弟沒有蓋騎縫章,是因為他們3人在權狀上有名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P.48)等情相符,且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確蓋有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之印文互核一致,堪認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2人之證述,應堪足採信。據此,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空言否認訴外人鄭雙接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且未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信。再者,縱然被告鄭瑞木辯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上「鄭双接」之簽名並非訴外人鄭雙接所親簽,而係被告鄭瑞木在訴外人鄭雙亮告知其父即訴外人鄭雙接有參與會議並同意下,而代訴外人鄭雙接簽名一節屬實,然訴外人鄭雙接既確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且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則被告鄭瑞木在訴外人鄭雙亮告知其父即訴外人鄭雙接有參與會議並同意下,而代訴外人鄭雙接簽名,即與事實無違;況系爭家族會議係事關系爭10筆土地之家族分產重大事宜,更關係登記在訴外人鄭雙接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如何分配,對訴外人鄭雙接自係利害關係重大,倘訴外人鄭雙接事後確曾向被告鄭瑞木表示未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亦未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則衡情被告鄭瑞木或訴外人鄭雙接當不無即向訴外人鄭雙亮或其他家族成員表示異議或反對之理,然被告鄭瑞木或訴外人鄭雙接竟無即向訴外人鄭雙亮或其他家族成員表示異議或反對,此即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鄭瑞木於事隔近20年始辯稱訴外人鄭雙接表示從未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亦未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云云,乃顯不足採。
㈢又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竹北市○○○段○○○○○○號
等10筆土地」,確係系爭地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且系爭地籍圖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簽立後約1星期始由訴外人鄭雙亮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並交由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蓋章之事實,亦據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之上開證述屬實,且觀諸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確有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之印文,其下並有「豆子埔段123-9、123-4、123-2、123-6、122、122-1、123-5、122-2、123-7、123-8」之記載,核確與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等亦均未爭執該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以認定。被告等辯稱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無法認定該會議記錄所稱「竹北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切地號云云,均尚不足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
鄭雙木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等七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等情,雖為被告等否認。惟倘系爭10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所出資購買,為其3人共有,衡情訴外人鄭雙亮自無召開系爭家族會議,甚而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均同意下,共同決定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理,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亦更無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同意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可能。況證人陳紹安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曾經擔任過3任的里長,伊所耕作的土地距離系爭10筆土地大約100多公尺。伊認識鄭雙煌、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圈,其中與鄭雙接最熟。鄭雙亮及鄭雙接曾經告訴伊說系爭10筆土地是他們的母親買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P.64背面),而證人陳紹安雖係轉述聽聞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之事實,惟實質上仍係親身體驗聽聞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之陳述,究非一般輾轉經由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之傳聞,堪認應有證據能力。據此,倘系爭10筆土地若確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所出資購買,衡情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自無反於實情,而故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告知證人陳紹安系爭10筆土地係由渠等母親鄭戴錫妹購買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之事實,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被告等空言否認,足不足採。又縱然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購買系爭10筆土地時,訴外人鄭雙旺、鄭雙鋒、鄭雙圈及原告亦具有自耕農身分,然訴外人鄭戴錫妹究係何因將系爭10筆土地登記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已非可考,究無從僅憑此即認系爭10筆土地非為訴外人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
㈤又查,系爭10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
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嗣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後,即應由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繼承訴外人鄭雙木狄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後,其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10筆土地即應屬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秀紅、鄭秀米及原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繼承為公同共有。據此,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秀紅、鄭秀米及原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等於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載明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出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7房,核乃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並按7房平均分配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訴外人鄭雙木狄、鄭戴錫妹分別係於52年12月18日、54年1月1日死亡,縱認訴外人鄭戴錫妹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名下之所有權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屬債法上之請求權,惟訴外人鄭戴錫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秀紅、鄭秀米及原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等既於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載明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出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7房,顯然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均已承認該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被告等辯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又系爭9筆土地嗣雖非由訴外人鄭雙亮出售,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約定之內容,乃僅載明同意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然並未載明係限於由訴外人鄭雙亮始得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始由7房平均分配,自難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係合意以訴外人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以作為系爭10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之條件,是訴外人鄭雙亮雖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然仍不影響訴外人鄭戴錫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秀紅、鄭秀米及原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粢云即鄭秀菊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並按7房平均分配價金約定之效力。而訴外人鄭雙接、鄭雙亮又已先後於88年10月31日、97年8月11日死亡,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約定訴外人鄭戴錫妹之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並按7房平均分配價金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由訴外人鄭雙接、鄭雙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就該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等辯稱訴外人鄭雙亮在死亡前並未完成出售系爭10筆土地之事,且訴外人鄭雙亮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該委由訴外人鄭雙亮出售系爭10筆土地之委任契約已因受任人即訴外人鄭雙亮死亡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委任事項作為請求權主張請求價金分配云云;或辯稱該委由訴外人鄭雙亮出售系爭10筆土地之委任契約已因受任人即訴外人鄭雙亮死亡而消滅,亦無從為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所繼承云云;或辯稱系爭家族會議委任關係因訴外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而終止,原告遲至104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均非有據,均不足採。
㈥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訴外人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訴外人鄭雙接之繼承人即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各按應繼分給付出售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筆或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1/7,即屬有據。而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3-2、123-4、123-
6、123-9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9、987、937、941、99
0、9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2-2、123-5、123-7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8、940、91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2,確均已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於100年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連蕙湘係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2-2、123-2、123-4、123-5、123-6、123-7、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
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1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另其中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亦將所繼承登記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
122、122-1、122-2、123-2、123-4、123-5、123-6、123-7、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1以121,24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亦為112,050,855元;另其中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亦將所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1、123-2、123-4、123-6、123-9地號(即重測後之水瀧段989、987、937、941、990、984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115,104,574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取得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63,766元,惟另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共計187,930元,並另支出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54,759元,故出售系爭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05,725,651元(參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各給付原告4,001,816元(計算式:112,050,855÷7÷4=4,001,816);請求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計算式:112,050,855÷7÷7=2,286,752);請求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各給付元告5,034,554元(計算式:105,725,651÷7÷3=5,034,554),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各給付原告4,001,816元;請求被告鄭彭細妹、 鄭銳宏 、鄭瑞銘、鄭玉五、鄭秀
五、鄭秀鋅、鄭秀燕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請求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部分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7日送達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於10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鄭秀燕),被告鄭瑞宏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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