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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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周樹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周樹茂
周笑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被告 周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以協議決定方法者,各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繼承之房地,現況為磚造房屋,地形狹長,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予4位繼承人,顯然減損其通常效用與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原告爰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准許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兩造,以維各共有人權益等語。
㈡聲明:
1.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周樹茂方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笑蓉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理由為不太想賣掉;但自己也沒有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周芙美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因為這是祖產;但自己也沒有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依其使用目的未見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自得合併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一層56.35平方公尺,二層82.75平方公尺,騎樓26.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4人,即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3至73頁);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對照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係2層樓之磚造店面型建物,樓梯留設在屋內,現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倘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可分得系爭房地之面積均屬過小,且系爭房屋為一完整結構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顯然無法劃分區域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其中之一部分,故原物分割自有實際之困難,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亦為被告周樹茂所同意。而被告周笑蓉及周芙美2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但其等理由均係因系爭房地為祖產,不太想出售,惟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故被告周笑蓉及周芙美2人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是本院經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發揮系爭房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且符合公平合理之旨,故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周樹盛│4分之1│├──────┼────────┤│被告周樹茂│4分之1│├──────┼────────┤│被告周笑蓉│4分之1│├──────┼────────┤│被告周芙美│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