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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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逸楓知悉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家樂福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 溫豐偉 」名義,於臉書「iphone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團內,發布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7手機(128GB)之虛假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 林子棋 陷於錯誤,而與「溫豐偉」聯繫,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付款交貨。「溫豐偉」便以「 宋瑋祥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以及系爭門號申辦蝦皮帳戶出貨,並通知林子棋。待林子棋於107年7月2日至7-11新豐寶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付款1萬元取貨開箱,發現為麥香綠茶1瓶後,方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逸楓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07年6月7日,
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家樂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對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陳建銓 」名義及被告提供之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為「arthurshao168」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知情之 林孟君 佯稱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950元,並要求林孟君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對外虛偽表示販賣ihone6S(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 嚴弘丞 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因嚴弘丞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被告黃逸楓因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33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追加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㈡核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
107年6月7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既屬裁判上一罪,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公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就同一案件,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10月8日始以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卷附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8日中檢 達賢 108偵9620字第1089106412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案章戳記1枚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