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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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徐孟宏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孟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徐孟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 張龍 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應賠償被害人10萬元,於10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於108年5月22日表示,受刑人應自108年5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至5月20日仍未收到賠償;經本署於108年6月27日、9月5日合法傳喚通知到署,受刑人並未到署,並經電話聯繫,亦未接聽,再於108年9月5日與被害人聯繫受刑人賠償情況,其表示迄今皆未收到任何賠償金額,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前已具狀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 徐孟宏前 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
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龍呈 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次查,原判決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張龍呈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於該判決中命令受刑人應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履行「賠償被害人張龍呈10萬元損害賠償」之緩刑附負擔條件,更於最末段明文「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藉以告誡提醒受刑人應確實遵守法院之命令,有該判決存卷可憑。由上,依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應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分5期給付被害人共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惟受刑人自108年5月起迄至同年9月5日止,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任何損害賠償款項,被害人乃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遞狀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00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27日10時、同年9月5日9時到案,並於108年6月11日、同年8月20日送達傳票於受刑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乃將上開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父 徐義翔 收受送達,惟上開應到案期日均屆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該署復於同年9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撥打受刑人原留存使用電話2次,仍無人接聽;又受刑人於上揭期間,也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佐,洵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到案陳明之情。由上,勘認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調解內容,而違反原判決所為緩刑所附負擔之誡命義務無疑。
㈢按原判決係審認受刑人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
,允諾依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為履行,被害人信賴其履行上開承諾,始同意與其調解成立,並諒解其所為犯行,及為督促受刑人遵守法規範及誠實信守之態度,同時誡命其遵守附負擔之條件即履行調解內容,始予其為緩刑宣告。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本應於108年5月起,確實履行原判決所附之負擔即履行調解內容,然受刑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5日止,完全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一分半文,是見受刑人取得有利於其判決宣告後,顯無意履行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承諾。況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仍無故不到案,亦未曾與執行檢察官、被害人聯繫如何履行原判決所附負擔,或陳述其有何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要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其承諾賠償意願,亦對原判決所為緩刑附負擔之誡命義務,視為無物,益見其遵行法規範之意識薄弱、自我警惕不足,準此以觀,堪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已收對其刑罰警惕或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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