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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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黃綉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黃綉榖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黃綉穀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未經 李怡樺 同意,無故侵入李怡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建築物內如廁,嗣經李怡樺發現,大聲喝叱,乃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怡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未經李怡樺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街○號3樓內上廁所等情,惟辯稱希望法院能判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樺、 劉俐桃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即供人居住之宅第;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處所,非供告訴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其內,並無任何住家使用之傢俱,原係出租與他人供作辦公場所,案發時亦無人承租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2
5頁),核其性質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甚明;是被告既非承租該場地之租客,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其內,自應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㈢被告所辯應判伊無罪云云,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侵入建築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為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同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能依循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逕就被告所為犯行,論以累犯,亦有未洽。
㈢是上訴人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近八旬,又家境貧困,有清寒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侵入他人建築物,目的在於如廁,並無其他不法之意圖,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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