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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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僱統帥保全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鵬新城社區」擔任會計,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憑證、帳冊並經手社區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後,再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郵局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麗娟因投資失利,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6月間起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上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後,即將全部或一部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內,陸續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24萬5,090元。
二、案經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 林宇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麗娟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宇飛、 劉一鳴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摺明細、大鵬新城社區107年6月至11月財報查核報告在卷為憑,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造成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產上損失,惟本院念及被告所造成損失尚非巨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0萬6,175元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原諒之意,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公司行政助理、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侵占之24萬5,090元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給付30萬6,175元完畢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如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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