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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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信選任辯護人許視㨗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旨昱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謝旨昱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件應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謝旨昱支付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當庭給付被害人5萬元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60號被告林永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信與謝旨昱係鄰居,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號之7樓樓梯間,林永信見謝旨昱在場等候維修人員檢修電梯,一時情緒失控,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單一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開區域,公然以「幹你娘」、「瘋查某」「若不敢是狗生的」等穢語辱罵謝旨昱,並對謝旨昱恫稱:「妳再過來看看,我就給妳揍下去」等語,致謝旨昱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旨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信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 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要罵告訴人謝旨昱,是在罵伊太太,沒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也沒有要衝過去打告訴人,伊太太當時在房間裡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手機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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