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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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楊美珍 被告 蕭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原告及原告 長子 即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出租予他人。因原告無收入,且為解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租金收入,而被告住在原告房屋卻無須付租之情形,被告遂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因此於93年10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同意書誤繕房屋建號為158號)之租金全數給原告,如有違反,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未料被告於108年4月初竟要求房屋承租人 謝文國 不得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仍未能收取108年4月以後之租金。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發生贈與原告之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抗辯:其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因原告表示其存款已花
光,且欠舅舅錢,被告因而害怕,不想讓原告再收租;又原告收取租金本係作為家用,但原告未將家裡打理好,故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讓原告收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蕭子淇……,本人同意將台中市○○○○段○○○○○○○○號,一五八建號(為157建號之誤寫),地址:台中市○○路○段○○○○○號,所得租金全數給媽媽楊美珍,…承諾願將租金全數給與母親,…若有出爾反爾,願將右開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等語,依此,於被告違約未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全數由原告收取時,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約定即發生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即因被告之阻攔而未能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謝文國收取租金,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然自108年4月間違約未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全數由原告收取,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約定即發生效力。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
一、土地:
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分之33。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2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