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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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珮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上7時至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快速飲用燒酒1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8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1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1月4日,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1日以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其居住地則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速偵字卷第6頁、撤緩字卷第19頁)。
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之2,及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之地址則因被告遷移而未能送達,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