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管轄部分雖主張兩造於契約約定如涉訟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第十二條固有載明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文件正本,經本院勘查該約定書正本「台北」二字顯與其他手寫文字筆跡及墨水均不同,其下是以簽字筆書寫,再以鉛筆在上面描繪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上開文件手寫部分均有各該被告之印文蓋於手寫文字上,而約定管轄以手寫之「台北」二字則未有任何被告印文蓋於其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可查,是參酌上情,該約定書及保證書雖有此等約定管轄之記載,惟該「台北」二字應係簽約後遭人書寫其上,應認兩造並無此等約定管轄之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經傳訊並未到庭參與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或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