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在逃之菲律賓勞工HONOFERIRENETERESITA,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擔任煮飯、洗衣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因上開法文對於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自然人,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被告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以本院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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