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避免角度過大,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七七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正停在路口等待紅燈,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擦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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