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地攤,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所出售之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並無保證書、發票或收據,顯可疑為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購入,並於同年五月二日以轉賣予不知情之丙○○,而丙○○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甲○○,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行動電話原所有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向「阿本」購買手機,惟矢口否認知悉為贓物(見偵查卷第十頁)。經查:
㈠前揭手機確為贓物,此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台
北市○○路○○巷文化大學後山,遭人破壞車窗而竊取車內該行動電話一節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一般刑案通報單、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廿二至廿六頁)。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該手機使用情形單及照片一張附卷。
㈢被告購買手機時,均未索取保證書、發票、收據以查核手機來源,購買地點復為
地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並自承當時同型中古機價格約六千至七千元,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亦出具肅竊組實施訪查紀錄表,證明當時該型中古機售價為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被告竟得以一千四百元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得,顯然已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綜上以觀,足徵被告於購買之際,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及其嗣後並以二千元轉售圖利之犯罪所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