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欲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並且貿然倒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HP-四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