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 翁蘭珍 於警訊之證詞。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證人翁蘭珍之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被告請求量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之,因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遂其請求而為本件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