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零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為十五年,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立即清償。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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