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丁○○
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庚○○及訴外人 許素娟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簽訂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二百十五萬元,借款人除個別借款外,又兼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機動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案借款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增補借據一紙,將原同組之連帶保證人許素娟變更為戊○○。惟被告丁○○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迄今尚結欠本金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乙○○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迄今尚結欠本金四十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被告庚○○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迄今尚結欠本金四十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依二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三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