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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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第一一八五七號、第一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范聰明 (已另行判決有罪確定)等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款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等罪嫌(起訴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六月起涉犯上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三頁);惟查上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款等罪嫌,其本刑最高度分別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銀行法雖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曾修正,惟修正後之上開銀行法之最高刑度為十年,較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五年為重,故比較新舊法仍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改為第七十一條,最高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本件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止,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同案共同被告 許永典 (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涉犯前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將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