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途經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遇有 張燕宣 攜其子 蔡瀚霆 正由東向西在穿越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以其車右前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 處撞及張燕宣、蔡瀚霆,致張燕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蔡瀚霆受有右骼脊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燕宣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燕宣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