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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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戊○○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鄭仙杏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五時五十七分許,因患有精神病處於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減退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中,為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發洩其不滿情緒,竟以米酒玻璃瓶內裝易燃液體,再於瓶口附以布條以為引火之用(尚未達瞬間爆裂,即得將人物毀傷之程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及刑法之爆裂物),並頭戴安全帽(上開玻璃瓶、布條、安全帽均未能證明係丁○○所有),先將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再持上開玻璃瓶沿豐勢路一段五十二巷步行繞至同市○○路○○○號甲○○所經營當時有員工己○○及顧客在內之「新都匯遊藝場」建築物門口前,先以手按下電動門之手動開關,待電動門打開後,點燃上開玻璃瓶瓶口之布條後,往「新都匯遊藝場」店內丟擲,屋內瞬間產生大火,幸經員工己○○及時發現將已燃燒之火勢撲滅,僅燒燬上開建築物內之電動機具三台及椅子三張,建築物並未被燒燬得逞。丁○○縱火後立即逃逸,經當時在店外騎樓打掃之該店員工丙○○自後追捕並聯合不知名路人合力將丁○○制服,迨同日六時十分許警方據報前來時,將丁○○交警方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一頂、米酒玻璃瓶碎片及充作引信之布條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放火犯行,並辯稱:伊未放火要燒燬「新都匯遊藝場」,當時其走路行經該遊藝場前,在門口就莫名其妙地被打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縱火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己○○及丙○○於警訊、偵查中到庭分別證述屬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我在八月份才去上班,我人在外面掃地,自動門左邊有一個按鈕,要按下去門才會打開,被告先去按門的自動裝置按鈕,門打開之後,他沒有進到店內,我有看到他在外面點火,我離他約十公尺,來不及阻擋,他將米酒瓶往店內丟擲後,聽到店內有人在喊叫。被告放完火之後立即逃逸」、「(當時店內有多少人?)員工加顧客連我總共有五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
七、六八頁);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遊藝場被縱火之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店內」、「電動門打開時我本能的往外看,我看到時就看到一團火球,我看到火,然後縱火的那個人很快就逃逸‧‧‧‧」、「(有無參與追捕縱火者,過程如何?有無可能抓錯人?)我是先滅火,縱火者是丙○○先去抓的,我是滅完火之後才去,我到時縱火者已經被丙○○和路人壓住了,過程約三到五分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屬實,並有受損機臺、椅子之相片六張附卷及安全帽一頂、米酒玻璃瓶碎片、充作引信之布條一條扣案可證。而被告縱火後即遭新都匯遊藝場人員丙○○聯合不知名路人圍捕,於圍捕之過程中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載明其頭臉部、左眼框及四肢等多處外傷可證。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於案發前所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而該機車於案發後被發現係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位置上係在「新都匯遊藝場」後面,有警繪刑案現場圖一份、被告機車及其停放處之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而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五時五十七分許,多數店家均未開始營業,被告既係騎乘機車,當無停車之困難,茍其欲至其他處所,依理應逕行騎乘機車前往,豈有將機車停在較遠處,再步行經過「新都匯遊藝場」之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前開電動機具三台及椅子三張,惟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因精神病遭致功能退化,行動控制能力下降,無法完全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故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的程度而未達心神喪失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中榮醫行字第4273號函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父即輔佐人戊○○於本院陳稱其子丁○○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因輔佐人並非專業醫師,所陳述之意見核係護子心切下所為之供述,尚非可採。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因係精神耗弱人而減輕其刑,而依前所述,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對社會有相當危險性,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如給與被告適當的治療與訓練,應可改善其衝動控制能力及減少違法行為等情,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敘明監護之必要性及所需期間一情,據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2662號函:「本院精神科認為依 孫君 犯案當時之精神疾病程度,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確實有至相關處所加以監護之必要,至於監護期間長短得視孫君疾病進展而定,一年應屬洽當時間。附帶說明,孫君於本刑執行期間,務必接受抗精神藥物治療及精神科醫師之診療」,有該函在卷可稽);暨敘明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米酒玻璃瓶碎片及充作引信之布條一條,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入監服刑將影響其病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經就被告如入監服刑,其病情是否會產生惡化一情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提供專業上之意見,據覆:「社會環境對病患影響的程度並非可以清楚的判斷,但精神科醫師認為只要服刑期間規則服藥就醫,病情應不致於惡化」,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3216號函在卷足參,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一節而任意邀緩刑之寬典,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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