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15日、10日、5日、15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5日)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15日│104年4│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104年11│臺灣彰化地方│105年2│是│臺灣彰化地方法││││,如易科│月30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5日│法院104年度│月4日││院檢察署105年││││罰金,以│午8時23│度偵字第8793號│簡字第1587號││簡字第1587號│││度執字第1042號││││新台幣1│分許│││││││(業已於105年4││││千元折算││││││││月26日易科罰金││││1日││││││││)│├─┼────┼────┼────┼───────┼──────┼────┼──────┼────┼───┼───┬───┤│2│竊盜│拘役10日│104年1│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臺灣新│編號2││││,如易科│月4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9日││北地方│至4之││││罰金,以│午9時30│度偵字第25262│審簡字第2408││審簡字第2408│││法院檢│罪所宣││││新台幣1│分許│號│號││號│││察署10│告之刑││││千元折算││││││││5年度│,前經││││1日││││││││執字第│本院以│├─┼────┼────┼────┼───────┼──────┼────┼──────┼────┼───┤8070號│104年││3│竊盜│拘役5日│104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度審簡││││,如易科│月上旬某│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9日│││字第24││││罰金,以│日某時許│度偵字第25262│審簡字第2408││審簡字第2408││││08號判││││新台幣1││號│號││號││││決定應││││千元折算│││││││││執行拘││││1日│││││││││役20日│├─┼────┼────┼────┼───────┼──────┼────┼──────┼────┼───┤│││4│竊盜│拘役15日│104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如易科│月24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9日│││││││罰金,以│午7時40│度偵字第25262│審簡字第2408││審簡字第2408││││││││新台幣1│分許│號│號││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