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9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聲請更正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會同抗告人勘驗錄音內容後,書記官乃於93年12月9日,依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處分書,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嗣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受命法官又於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結果,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抵繳金額係其他代理人所繳的,並非原告所繳的。」並無錯誤,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當庭所播放之錄音帶是真實的,當日言詞辯論所稱「代理人」係其口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抵繳金額係其他代理人所繳的,並非原告所繳的。」既無錯誤,本院書記官就此部分未依抗告人之聲請予以更正,核無違誤。抗告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違法,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11月17日審理93年度訴字第343號禁止財產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稱「抵繳金額係其他代理人所繳的,並非原告所繳的。」,該「其他代理人」乃口誤,實應為「其他的人」,因該事件並無其他代理人,不可能有代理人之稱,原裁定猶認該次筆錄無誤,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結果,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抵繳金額係其他代理人所繳的,並非原告所繳的。」並無錯誤,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當庭所播放之錄音帶是真實的,當日言詞辯論所稱「代理人」係其口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抵繳金額係其他代理人所繳的,並非原告所繳的。」即無錯誤,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於該事件並無代理人,不可能有代理人之稱,惟此乃係原審於審理該事件時,依職權為實質判斷該抵繳金額,究為何人所繳,核與該次筆錄抗告人究為何敘述無關,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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