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4196號訴願決定,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乃以93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查,上訴人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係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2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7430號函之內容為據。惟查,審諸該通知函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徵收案提出異議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上開通知函縱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屬實,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亦顯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向上訴人闡明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則稱並無證據可供審酌等語。足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2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之先前徵收,不管是程序與實質內容,均是違法、違憲。土地徵收不管合法與否,經撤銷徵收後,雙方均應回復原狀,始得辦理土地重劃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被上訴人片面自認定上訴人已放棄收回土地一事,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並違反公法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是原審法院已自92年10月5日起至今,因立法院尚未加以修正,總統亦未公布,已經變為非法定機關,原審法院已無法源依據,所作之判決自屬違法違憲,違法之法條:憲法第82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非法定機關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所稱「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乃揭示現階段司法改革之方向,非謂行政法院組織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未檢討修正即屬失效,是顯難據此指摘原審法院非法定機關及原審判決違法違憲,此純係上訴人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之誤解,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而究竟原審9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