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32號聲請人承鴻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購入柏油,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27,767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出售瀝青混凝土,銷售額計658,500元(不含稅),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逃漏營業稅32,925元。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計131,388元;另未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2,925元外,並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同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925元裁處5倍罰鍰計164,6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共裁處罰鍰295,98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起訴無理由,而以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院以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期間,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自93年3月29日起生效,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裁處內容均有利於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行政法從新從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未能主動考量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亦未善盡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四、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上訴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本件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況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參考表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自不得以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於93年3月29日修正,即謂應適用於本件罰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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