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00及701號(復查決定誤植為701之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4,8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7號裁定,對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25日以同一理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90年度房屋稅及其基地89年度地價稅案,以法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且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現原審應受其拘束,惟原判決仍對同一課稅標的先後向同一被上訴人申請緩繳案為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司法裁判機關未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664號判決及監察院87年8月13日糾正案等撤銷前,無權主張事後之誤解或更正,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才是無法效力之空言,原判決與上開法律應一致性規定不符,且已屬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之恣意認定,與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理念相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6條意旨僅明文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並未在法律外附加「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之規定」,此法律外之限制原係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中所載,惟經財政部以82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492734號函停用,基此,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違法。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88年8月18日遭停止使用及斷水斷電,至監察院糾正後於92年8月20日復電止,每月租金即損失10萬8千元,是上訴人有遭受重大財產上之損失,絕非空言。原審法院原判決及93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為重覆審判,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同,上揭判決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揭判決刻意變更案號,嚴重破壞案號代表案情之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對91年度地價稅核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原告所有系爭700及70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4.89及1.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31,802.4元及128,640元,此有土地稅主檔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課稅總地價為7,430,166元,適用稅率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91年地價稅稅額為14,860元,並無不核(原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等語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建物之基地89年度地價稅及91年度之地價稅後,上訴人分別申請延期繳納,均遭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既分屬不同年度,即非同一案件,與本件係就91年度之地價稅核課本身爭訟,亦非同一案件;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41號判決係針對系爭建物基地91年度之地價稅申請延期繳納(非地價稅核課本身)為論斷,本件原審則係就上訴人對91年度地價稅核課本身不服為判決,目的不同,自不生重複審判之問題。上訴意旨純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認知,就「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所誤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顯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