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肯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送達代收人 劉長安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