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秋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秋錦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徐秋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7時53分許,上揭住處為警搜索,除扣得勺子1支外,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錦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135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勺子1支,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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