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能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能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能圳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 鄭淑如 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 江惠珠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江惠珠受有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被告施能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00鄰○○○街0號之員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圳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前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不慎與鄭淑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內之乘客江惠珠受傷送醫(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施能圳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能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淑如、江惠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