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生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被告范生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生良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4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大橋旁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道路○號河興12A-9號電桿旁,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