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智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5日14時許起14時10分,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宿舍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同縣○○鎮○○○街○○號天廚餐廳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宏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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