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溫錦秀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 袁崇恩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日新街口,不慎與袁崇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溫錦秀因此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袁崇恩,致袁崇恩受有右外耳挫擦傷、右側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溫錦秀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崇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袁崇恩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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