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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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易服社回勞動」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第8列「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豐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被告黃豐紹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服社回勞動後履行未完成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11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號「誠信汽車修護廠」內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迨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同市○○里○○○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