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以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以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4字後應增補「而竊取得手」,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以擇未經告訴人 吳源宗 同意,恣意拿取告訴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無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車牌部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考量沒收車牌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紀尚輕並為初犯,且竊得物品復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高以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以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趁吳源宗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將該機車騎走供代步之用。嗣經高以擇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源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以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源宗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以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