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一一一○六號、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知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係被害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知稀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款所定之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一百公尺及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裁定,而為前揭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三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名,顯係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及同條第五款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對其母即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仍連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先後二次至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向其索討金錢,造成被害人乙○○○之恐懼,復不遵期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藐視法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