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主值代理人 朱國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八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該公司司機 羅舉奉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沿台九線行駛,行經 森永 檢查哨,為警攔檢告發變更車體之違規,惟該公司當時係要將該車駛往台東區切割車體,並非要載運砂石,是以空車前往,應無舉發之違規行為,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車輛,確有變更車廂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良吉 於審訊時結證甚詳,且異議人就此亦無否認,堪認為真實。㈡而該車輛於前開時、地,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攔檢,發現其變更車廂之事實,而予以開單告發,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應予說明者係:異議人辯稱:其公司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九線,係前往台東切割車體云云,是否屬實。然自異議人所屬上開車輛之車籍在高雄,而非台東,且驗車亦須於高雄,竟須遠至台東切割車體,顯違常理;其次,縱須切割車體,何以須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九線上趁夜趕路,若非為圖過載砂石,避免查緝,亦令人難明其理;況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於台九線上遭警舉發變更車體之違規,更徵其前往台東,根本非為切割車體,以致在前開時間遭舉發之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因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由,又遭舉發,異議人異議意旨,顯屬卸責飾詞,益屬顯明。既然下開車輛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被檢查時,確有變更車體之事實,警員據以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三百元,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