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係屬毒品無疑,故該包晶體及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