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0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且經測試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七六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警惕,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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