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部分則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背側片狀擦傷五乘三公分、左膝片狀擦傷二乘二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受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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