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余銀德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其所投資之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股東權益問題,至台中市○○路○段○○○號乙○○○○聯合診所找董事長理論,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之大門前,張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並在診所內之候診室吼稱:「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接續於同日十時四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在上址之鐵捲門開關控制處,擅自將該鐵門時開時關,致設置於該診所大門旁之關關控制器因而損壞,並對該診所內之員工脅迫稱: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傻事等語,藉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診所院長辛○○行使醫療營業及人員正常進出之權利,案經乙○○○○聯合診所即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地至前開診所找董事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妨害任何人行使權利及毀損開關控制器之行為,辯稱:伊只在現場坐著,沒有必要去毀壞鐵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確有張貼大字報及控制鐵門開關之行為,有證人甲○○、己○○、丁○○、戊○○之證述,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錄影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紙為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就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係認定被告有1、張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2、在診所之候診室吼稱:「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3、在鐵捲門開關控制處,擅自將該鐵門時開時關4、對該診所內之員工脅迫稱: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傻事等語,認該行為妨害乙○○○○診所院長辛○○行使醫療營業及人員正常進出之權利。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之自由,所謂強暴、脅迫,乃係對人所為之攻擊,詳言之,乃指對人之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之攻擊,或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倘並無對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對物為之,與該罪意旨在保護人身自由之法意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本案被告庚○○固然有前開1至4之動作,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戊○○、 楊梅英 、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勘驗明確,惟就前開標示1之動作而言,顯然並非對任何人為強暴、脅迫而為之行為;針對被告前開標示2之動作,顯然單純滋擾醫院安寧之行為,亦無對任何人為強暴、脅迫,縱令該等言詞,係針對診所內特定之員工,惟依常理,「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難認該當於「脅迫」之構成要件;再針對被告標示3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蒐證之錄影帶之結果為:「錄影帶從九點多開始播放,九點多的時候有警察進入,十點十九分二十秒被告有離開大門旁的椅子往大門走過去再回來座椅坐,十點十九分五十秒大門鐵門拉下來時被告坐在椅子上,之後大門大部分時間完全關閉只有少部份時間拉起來,有人出入後又關起來,時間很短,下午兩點○四分左右完全打開,這段期間被告大部分時間在座椅上,有時候走動到櫃台旁,手撐在櫃台上面,四點二十七分二十幾秒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座位上,四點二十七分四十四秒鐵門再拉下來,之後鐵門大概都是開一點點,大家都必須彎腰才能出入,四點四十幾分警察又進入,警察對著那排座椅在講話,警察來的時候整個大門都打開,警察在四點四十九分離開,之後鐵門就一直打開,勘驗到下午五點零九分。」,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依前開勘驗之結果,並不足以認定,每一次鐵門關閉之時間均由被告為之,而前開鐵門關閉之瞬間,亦未看見有人剛好要出去,而被強行擋住,更未見乙○○○○診所之負責人辛○○在行醫療行為時,遭何強暴、脅迫,自不得遽認定,前開鐵門之關閉行為,係對辛○○、員工或病患有施以強暴、脅迫。雖證人丙○○證稱:「我藥局缺藥,我急著要出去拿藥,是十二點以前,那個時候鐵門拉下來,控制鐵門那個地方,那三個男生,包括被告都還站在那裡」「他們鐵門關下來他們說包括患者都不能進出,誰說的,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丙○○心中想出去,被告何以知悉?證人丙○○既因鐵門剛好關閉而未付諸行動,並非因被告對之為強暴、脅迫行為,而遭受妨害,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則,是何人對病患說不能進出,證人丙○○並未聽聞,而單純對特定之病患說不能進出,既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詞,客觀上亦難認係對特定之病患,施以「脅迫」,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標示3之動作,認構成對病患、員工施強暴、脅迫行為,亦有違誤;被告前開標示4之動作,固據證人戊○○、丙○○及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對員工說「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地做傻事」,惟該言詞,客觀上,已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被告對員工為前開言詞時,該員工是否有任何動作?雖證人戊○○證稱:「員工要拿遙控器把鐵門按上,盧先生就對丁○○、丙○○、 黃宥誠 說你們是領薪水的,::員工就不敢插手」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伊根本記不清楚被告等講話之內容等語,證人丙○○則證稱:伊當時與說該話之人距離太遠,沒有看清楚到底是誰說的等語,且依前開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該鐵門時開時關,並非完全關閉,更足以證明,仍然有員工去打開鐵門,員工顯然也沒有不敢去開鐵門,況最後鐵門是持續打開,而非持續關閉,業據本院勘驗至當日五時九分許屬實,則公訴人以被告破壞鐵門致妨害他人進出(該部分是否另渉毀損部分容後說明),亦有違誤。綜上,被告被訴妨害乙○○○○診所院長 賴俊生 行使醫療營業及人員正常進出之權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擅自將電動鐵門時開時關,致該電動開關控制器因而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毀損犯行,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吸收,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業據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就毀損罪名是否成立,續為如下之認定:
(一)依據本院勘驗當日鐵門,在下午二時零四分打開,直至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才拉下來,只開部分,至四時四十分警察來時才全部打開,然後就一直打開,則該鐵門損壞之時間最早之時間在當日四時四十分,依前開鐵門開關之情形,並非不斷之開關,至少均間隔有十分鐘以上,是否會因而損壞,容有疑義,倘因前開開關之情形而損壞,亦難以被告之開關鐵門之動作,認定已有毀損他人控制器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甲○○固於警訊中證稱:「是庚○○不知拿何物將鐵門開關鎖弄壞」,於本院證稱:「是庚○○拿起子,把開關破壞了,起子不曉得也是去公司的哪一個地方拿的,後來停下來都不能開」云云,惟前開證詞,與告訴人辛○○於偵訊中指稱是被告時開時關之行為將鐵門破壞掉的等語不符,而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從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至五時九分許,鐵門均打開,而非關閉,有前開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前開證人證稱:被告拿起子破壞開關,後來停下來都「不能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證稱:伊當天喝醉酒,警訊是在喝醉酒的情況下所作,則證人甲○○之前開證詞,自難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犯罪亦屬實不能證明。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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