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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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火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乃因被上訴人之夫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而支付之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之夫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致發包之業者對工程有意見而不願給付款項,致使上訴人已無財源可支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之夫理應將其不良工作部分改善,以免造成上訴人損失,況且就被上訴人之夫承包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已付款達二百萬元,現因資金調度確有困難,才無法付出系爭支票之二十萬元尾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並未承作上訴人之工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間之糾紛引為抗辯自不合法。
(二)又上訴人指述施工品質不良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工程確有瑕疵,衡理上訴人不可能開立支票付款,至於上訴人與業主之間是否因驗收有缺失而不付款,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票據號碼BU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係支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承包工程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之夫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致發包之業者對工程有意見而不願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已無財源可支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之夫理應將其不良工作部分改善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從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觀之,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夫,再由被上訴人之夫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等語,然此究為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上訴人)既不得持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夫施作工程有瑕疵一事對抗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夫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相片中之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施作以及有何瑕疵,故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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