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四三號住處,明知受其友人「 紀榮欽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藏放,以便日後再取回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本係八顆,惟經鑑驗試射後其中二顆認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槍彈),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身一枝、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六顆,藏放在上址住處屋後陽台塑膠桶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為警接獲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八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槍彈係其友人紀榮欽攜帶至其住處並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住處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係伊友人紀榮欽所有,九十年五月三日紀榮欽到伊家中要介紹伊工作時,將包有系爭槍彈之包包帶來而遺留在桌上,當時伊並不知那是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有告知紀榮欽要記得帶回去,但紀榮欽答稱等會兒再回來拿,後來為何該包槍彈會放到伊住處屋後陽台塑膠桶內,伊實在不知道,伊懷疑可能係有人故意栽贓云云。經查:⑴系爭槍彈係被告之友人紀榮欽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紀榮欽到被告家中而將包有系爭槍彈之包包帶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 鄧錫璜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雖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槍彈為何會改放到伊住處陽台塑膠桶內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明白供稱:(警方在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四三號後面陽台查到手槍及子彈八發?)是的,東西不是我的,是紀榮欽的。(為何會放在你那裡?)因為他母親住院,在五月一日向我借十萬在五月三日下午三時把手槍及子彈交給我,他說先放在我這邊,我就把東西放在我住處後方陽台塑膠桶裡面;(是否有拿該槍及子彈試射?)我沒有拿去試射等語(參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向朋友借十萬元,再借給紀榮欽,且當時伊家中只有伊太太及小孩在家,伊家人均不可能去移動該包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系爭槍彈係紀榮欽拿來交伊寄藏等情,當係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系爭槍彈為何會改放到伊家中陽台塑膠桶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信。⑵另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 吳漢清 於偵訊中亦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甲○○所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參以被告與吳漢清既有朋友之誼且素無仇怨,若吳漢清果不知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有,大可答稱不知道何人所有即可,何以會明白證稱係被告所有。且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當時查獲之員警乙○○、 范綱貴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雖被告翻異前詞另辯稱係可能係遭人栽贓云云,惟其並未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⑶此外,本件復有上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八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且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捌顆,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結果: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射結果: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及本院卷),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雖有供稱系爭槍彈係紀榮欽拿來供伊抵押抵償十萬元之欠款等語,惟該警訊筆錄係以先製作筆錄再錄音之方式製作而成,應不可採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且該次警訊筆錄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三則提案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土造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甲○○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已供稱系爭槍彈係紀榮欽所有,其行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同條例第四項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上揭要件,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寄藏手槍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狀況及人民生活安寧,惡性非輕,及其受託寄藏持有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受託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本係八顆,經鑑驗後認其中六顆具有殺傷力,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業經鑑驗機關試射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及另扣案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亦經鑑驗機關試射而僅剩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有關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廢止,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自無需再對被告甲○○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