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
寅○○○丙○○庚○○癸○○乙○○己○○複代理人子○○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
丁○○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參壹零肆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但其中編號⑦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陸捌公頃,分歸原告甲○○、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⑨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零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所明定,但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在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此限制。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各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為兩造所自認,則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呈面窄縱深之長方形,以北邊所臨之道路為對外通路。土地東北角處為被告戊○○建造二層半樓房二棟及鋼架造浪板平房、鋼架遮雨棚所占用,其餘供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再原告甲○○與庚○○已陳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在卷。審酌系爭土地之坐向、地形、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所表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允洽。另揆之被告戊○○及丁○○所提之方案,係將原告甲○○所分得之部分,供道路使用。惟原告甲○○既屬共有人,除經其本人同意外,無論其身分、地位為何,均不得犧牲其對共有物應享之權益,始符法理,故被告戊○○及丁○○上開所提之方案,不能採取。
三、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等人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F0~T32附表一: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九分之一│同上│├──────┼────────┼────────┤│寅○○○│九分之一│〞│├──────┼────────┼────────┤│丙○○│九分之一│〞│├──────┼────────┼────────┤│庚○○│九分之一│〞│├──────┼────────┼────────┤│癸○○│九分之一│〞│├──────┼────────┼────────┤│乙○○│九分之一│〞│├──────┼────────┼────────┤│己○○│九分之一│〞│├──────┼────────┼────────┤│戊○○│九分之一│〞│├──────┼────────┼────────┤│丁○○│九分之一│〞│└──────┴────────┴────────┘